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脫產偵測分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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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產異動風險分析

輸入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異動紀錄,系統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自動偵測可疑脫產行為並給出風險評級。

遺贈稅§15 | 民法§1148-1 | 民法§244 | 刑法§356
⚖️ 法律重點(請分清三條軌道):
①【稅面】遺贈稅法第 15 條: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、繼承人或繼承人配偶的財產,應視為遺產總額併入課稅。
②【限定繼承責任】民法第 1148-1 條: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,視為所得遺產,僅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主張(不擴張遺產稅基、不等於特留分加回)。
③【詐害撤銷】民法第 244 條(撤銷權之要件)+ 第 245 條(除斥期間):被繼承人生前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而處分財產者,債權人/繼承人得聲請撤銷;其撤銷權自知悉起 1 年、行為起 10 年內行使(§245)。
📢 法規變動預告: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(2024/10/29 公告)判決遺贈稅法§15 第 1 項第 1 款部分違憲:(1)擬制遺產為配偶受贈時,與其他繼承人如何負擔稅捐欠缺明確規範;(2)未給予相當於§17-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。立法院須於 2026/10/28 前修法,在修法完成前,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辦理。本工具現行計算暫依既有§15 規定呈現,修法後可能調整。
財產異動紀錄
日期 金額(萬) 類型 受贈人身分 說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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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 律師訴訟策略備忘
遺贈稅 §15(稅面):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、民法 §1138 / §1140 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者,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。
民法 §1148-1(限定繼承責任面):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,視為所得遺產——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主張(用於限定繼承責任範圍;不擴張稅基、不等於特留分加回)。
§244(要件)+ §245(除斥期間)撤銷詐害債權:被繼承人生前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而處分財產者,依§244 得聲請撤銷;撤銷權依§245 自知悉起 1 年、行為起 10 年除斥期間(可追溯範圍遠大於稅面 2 年)。
假扣押保全:發現高風險異動後,應儘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,凍結受讓人財產以備將來執行。
刑事途徑:若有偽造文書、隱匿遺產或詐欺情事,可考慮同步提出刑事告訴,增加談判籌碼。
使用步驟
  1. 選擇輸入方式:手動輸入、貼上文字或上傳 CSV 三擇一。建議從金融帳戶交易明細、地政異動歷程謄本、贈與稅申報紀錄整理。
  2. 填入交易紀錄:逐筆輸入日期、金額、類型與受贈人身分(繼承人/繼承人配偶/第三人/不明)。受贈人身分會影響遺贈稅§15 是否擬制為遺產。
  3. 輸入死亡日期與遺產申報總額:死亡日期用於計算每筆異動的「死亡前天數」並歸入 2 年內、2–10 年、10 年以前三個追溯區間;申報總額用於差距分析。
  4. 執行分析並檢視風險評級:依日期、金額、類型、受贈人四項給分,產出 LOW/MEDIUM/HIGH/CRITICAL 評級。2 年內走遺贈稅§15 + 民法§1148-1 雙軌;2–10 年僅§244 詐害撤銷可追溯。
  5. 依後續調查清單蒐證:高風險者向國稅局申請歷年贈與稅申報紀錄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近 10 年不動產異動歷程;必要時聲請假扣押,情節重大者依刑法§356 損害債權罪提告。
常見問題
遺贈稅法§15「死亡前 2 年內贈與」適用對象有哪些?
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,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三類對象之財產,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:(1) 配偶;(2) 民法§1138 及§1140 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;(3)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。贈與第三人(非上述親屬)不受 2 年擬制規定拘束,但仍應檢視是否已申報贈與稅。
民法§1148-1 與遺贈稅法§15 都是「2 年」,差別在哪?
兩條時間軸相同(繼承開始前 2 年內),但作用面不同:§15 是稅面,把擬制贈與併入遺產總額對國稅局課稅;§1148-1 是限定繼承責任面,僅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該等贈與「視為所得遺產」以擴張清償基礎,不擴張遺產稅基、也不等於民法特留分加回。2 年外則只剩民法§244 詐害撤銷可追溯。
超過 2 年的贈與還能追回來嗎?
可能。民法§244 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;§245 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、自行為時起 10 年內消滅(除斥期間)。2–10 年區間仍可由債權人聲請撤銷,但須證明被繼承人有詐害意圖;逾 10 年則幾乎無從追溯。
被繼承人把房子用「遠低於市價」賣給子女算贈與嗎?
可能構成實質贈與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(視同贈與),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、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,差額部分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。國稅局實務上以公告現值或鑑定價作為市價認定基準。
被繼承人生前大額提現但去向不明,要怎麼處理?
繼承人應蒐集死亡前 2 年內銀行交易明細,對每筆大額提現要求合理說明:用於醫療、生活費屬正常支出可附憑證;無法說明者,國稅局實務上常推定為對繼承人之贈與而併入遺產總額。如懷疑款項由特定繼承人持有或代管,得另循民法不當得利、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。
拋棄繼承後還會被§1148-1 追究嗎?
拋棄繼承(民法§1174)一經法院核備生效後,當事人即非繼承人,原則上不再依§1148-1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「視為所得遺產」之清償責任。但拋棄前已受贈之財產若屬遺贈稅§15 範圍,仍應併入遺產總額由其他繼承人負擔遺產稅;若係為脫免債務之拋棄行為,債權人仍得依民法§244 主張撤銷。
本工具的風險評級可以直接拿來告人嗎?
不能。本工具為依遺贈稅§15、民法§1148-1、§244 進行的初步篩查,產出風險分數與追溯區間彙總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鑑定報告。發現高風險異動後,應向國稅局申請歷年贈與稅申報紀錄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異動謄本,並委請執業律師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或刑法§356 損害債權告訴。
免責聲明:本平台之計算結果僅供初步參考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法律諮詢服務。